理監事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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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輪船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59.07.10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61.08.24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一次修正
62.11.20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二次修正
65.04.27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三次修正
72.06.21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四次修正
74.10.09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五次修正
77.03.25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六次修正
80.04.25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七次修正
81.04.28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八次修正
83.04.21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九次修正
94.04.29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十次修正
104.04.27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十一次修正
108.04.25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十二次修正
110.05.05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十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輪船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加強同業之聯繫,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同業或辦事處或聯絡處設於臺北市行政區域者為組織區域,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關於協助航業之改進及發展事項。
(三)關於協助航業技術之改良事項。
(四)關於協助航業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五)關於航運事業規章之研訂、建議及協助推行事項。
(六)關於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協助會員業務改善、發展、調查、統計、徵詢與調處及向政府請求建議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保障維護及勞資協調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臺北市區域內經營輪船商業,或設有辦事處或聯絡處,依法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與營業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公司,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八 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但會員所有之計算會費噸位每超過三萬載重噸者,得加派代表一人,依此類推,最高額以七人為限。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現任職員年在廿歲以上者為限。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因會員改派代表而原派會員代表喪失資格時,其理監事資格隨同喪失。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未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 十五 條 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廿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舉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會互推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及年度預算、年度決算。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選派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准其辭職者。
(三)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職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必要時置副總幹事一人,組長(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若干人,分組辦事。
本會總幹事、副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得設各種特設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聘任顧問若干人,協助會務之推進。

第五章 會  議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會及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會議簽到與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噸位分攤費。
(四)捐(補)助收入。
(五)委託收入。
(六)利息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會入會費訂為每會員新台幣六仟元,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清。
本會常年會費訂為每會員每月新台幣一仟元,按月繳費。常年會費得在噸位分攤費中抵繳之。
本會噸位分攤費依會員所經營之國輪載重噸位按月計收,其計收方式如下:
(一)每一載重噸位按新台幣○•四元計收。
(二)載重噸位之計算標準:
凡每艘國輪載重噸超過三萬噸者,最多以三萬噸計。
凡總載重噸超過二十一萬噸者,最多以二十一萬噸計。
凡每艘國輪載重噸超過三萬噸或總載重噸超過二十一萬噸之部份,則按下列超額噸位遞減方式計算:
超過的第一個十萬噸,按二十五%之噸位計算;超過的第二個十萬噸,按二十%之噸位計算;餘者一律按十%之噸位計算。
(三)國輪委託他人代為操作營運者,按前兩項標準之六折計收之。
第三十八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各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九條 本會年度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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